【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1204 【实施日期】19971204 【正 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决定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 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三)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的。”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发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斯民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或纪律处分: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工程设计款经防火审批即行施或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没气站,或设立加没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或秤、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七)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八)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 (九)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在 紧争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或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一项至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火 灾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