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204 【实施日期】19910204 【正 文】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 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 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 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 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 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 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 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 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 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 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 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 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评定。消防重点单 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合同,责任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 罚。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 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 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对可燃露天堆 垛、草场、油池、易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五条 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 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三级检查制。 第十七条 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 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十八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操作规 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应及时更换,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 物;高压线下不准设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顶的仓库、厂房。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厂房、仓库、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 取避雷和防静电措施。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 全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 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禁止商场、商店以营业室、柜 台代库,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审查备案,并按照预防火灾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 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 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保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 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并责成城建、公用、邮电 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在规划乡村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 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规范的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审查部 门应进行设计审核,对消防监督机构认为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批准。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准推广 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应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 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场占用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消防道路的畅通无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如临时需要搭建可燃简易建筑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 督机构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可燃简易建筑必须拆除。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必 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六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 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 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 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条 因火灾蔓延必须拆除火场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拆除。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 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时,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 ,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 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 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 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填入《防火检查意见书》,交被检查单位 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 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 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险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 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 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 行。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监督建设、设 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消防监督机构应对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 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 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积极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 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参照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企业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设 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 励和物资奖励。其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电工、焊工、司炉工等重点工种人员违章作业的; (二)违反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三)违反古建筑或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消防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设计人员不按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计出图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不编写消防专章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七)建设单位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审核的; (八)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而推广使用的; (九)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后,拒绝或拖延整改的; (二)指使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或场所内吸烟、用火的; (四)更夫、值班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不符合防火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六)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或拒不改进的; (七)生产、实验、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执行有关规定的; (八)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履行消防审批手续,擅自决定开工的;工程竣工后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批准即投入使用的; (九)在城区搭建可燃简易建筑,堵塞消防通道,经指出逾期不拆除的; (十)不按有关技术标准设计、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或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十一)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的; (十二)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或有意提供假情况的; (十三)阻碍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视其情节给予一千元至五千元经济处罚,或予以没收 、停产、停业、查封、吊销许可证: (一)与消防有关的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擅自销售的; (二)未经省以上消防监督机构鉴定,擅自生产、出售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含装饰材料 )、防火涂料的; (三)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 的单位,超过其承担范围的; (四)建设单位未将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工程的设计和建筑位置图报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擅自开工 的; (五)设计单位对消防监督机构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图纸提出的修改意见拒不执行,造成火险隐患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火险隐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改进的; (八)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而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 (九)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 (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质量低劣,影响火灾扑救,扩大损失的; (十一)对于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部位、设施和场所,经提出不改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罚款资金,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应从包干 结余经费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个人受罚款,单位不准报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吉林 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 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