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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印发《阻燃制品标识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消[2007]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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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各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GB20286-2006)的贯彻实施,加强对阻燃制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安部消防局制定了《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实施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实施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是从源头上提高建筑物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人员伤亡的一项有效举措。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新型建筑制品不断涌现,许多建筑由于使用大量易燃、可燃建筑制品,加大了建筑物火灾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增大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难度,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为了降低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减轻火灾危害,有关国家标准对使用阻燃制品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阻燃制品没有标识,广大用户难以识别,造成对建筑制品选用不当,致使大量易燃、可燃以及火灾时易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建筑制品在建筑物中使用,留下了先天性火灾隐患。而消防监督人员由于缺乏对建筑制品燃烧性能进行现场识别的手段,难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存在的一些火灾隐患。因此,实施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引导生产企业正确标注阻燃制品标识,并向公众予以明示,有利于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消防部门的日常监督,有力地推进阻燃制品的规范应用,降低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要积极开展阻燃制品标识管理的宣传、培训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和报刊等各种媒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实施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相关的消防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要求。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家具协会、装修协会等社团组织,开展针对性强的宣传工作。要组织召开辖区内有关生产企业负责人会议,宣贯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鼓励企业积极改进生产工艺,及时向目前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的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生产阻燃制品提出申请。要加强对消防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组织学习《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熟悉掌握阻燃制品的分级标准和标识管理的要求,为实施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要切实加强阻燃制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角度出发,切实将阻燃制品标识的监督管理纳入日常的消防监督工作中。要将阻燃制品的应用及有关要求作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建设、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的规定,确定各类建筑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明确选材要求;要将阻燃制品的应用和标识的设置作为消防验收的内容,严格把关,防止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要结合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使用标识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检验机构按程序进行处理,严防假冒伪劣阻燃制品进入使用领域。 各地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局科技处反馈。
公安部消防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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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阻燃制品标识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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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阻燃制品标识的统一监督管理,有效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是指由阻燃材料制成的产品及多种产品的组合,包括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织物、阻燃塑料/橡胶、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组件和阻燃电线电缆等。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明阻燃制品及组件的燃烧性能已按照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标志。 第三条 阻燃制品应经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施阻燃制品标识。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阻燃制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标识采用下列式样且应满足k=a/b,K=2: a
b
第六条 标识分为标准规格标识和非标准规格标识。 标准规格标识颜色为白色底版,粉红、深蓝色图案,具有防伪识别功能,载有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 非标准规格标识可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其标识样式、规格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与标准规格标识的尺寸成线性比例,并清晰可辨。 使用非标准规格标识的产品应同时将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明示。 第七条 施加标识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将标准规格的标识施加在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易见的位置上。不适于在阻燃制品本体上施加标识的,应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施加标识。 (二)将标识直接印刷、模压、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铭牌或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是经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的、具备相关项目检验能力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执行国家对检验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阻燃制品检验程序,并严格按检验程序对阻燃制品实施检验,对检验合格的,颁发《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检验程序和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知证书持有者暂时停止使用证书,证书暂停期间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为不合格的; (二)经检验机构核准,证书持有者已停止阻燃制品的生产,或其它原因在规定的周期内不能接受监督的。 检验机构对暂停使用证书的,经核实确已按规定完成整改的,应当同意恢复使用相关证书和标识。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证书,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的; (二)证书暂停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接受监督或跟踪检验的; (三)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不合格,补检仍不合格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书的; (五)转让或转借证书或标识的。 检验机构对被撤销证书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同类产品的证书申请。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属检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可责令其停止对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行为,并予以公告: (一)没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机构认可的; (二)技术条件和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相关要求的; (三)出现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等严重的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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